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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第七批)










一年来,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认真组织编写、发布、报送典型案例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教育、政策导向、规范执法、执法警示作用;至11月中旬,共发布典型案例六批39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大练兵活动即将收官、进入考核评比阶段之际,全省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报送典型案例工作仍然热情高涨、力度不减。为了激励工作干劲,充分展示生态环境保护铁军风采,我厅再次筛选出十一个典型案例,主要涵盖了疑难案件辨析、包容审慎监管、柔性执法和非现场监管方式探索等内容,充分展示了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典型经验和做法。现决定向社会公开予以发布。




典型案例之一


跨境转移“废菜叶” 属性如何认定


案例提供单位: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

案件承办人:李泽言25030015153

            张鹏飞25030015233


近年来,玉溪市屡发相邻州市跨境倾倒废菜叶事件,由于倾倒行为隐蔽、量大、生态环境损害严重,加之废菜叶属性认定难,处理处罚中法律适用难,该类案件一度成为热难点案件、争议较大案件。2022年1月10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下达《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玉溪市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张某某非法倾倒、掩埋废菜叶案被依法强制执行。至此,该类案件的处理处罚得到了司法机关权威解读,该案例具有典型性、示范性。


一、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通过巡查、现场勘察,深入群众进行暗访,查明涉案人员张某某自2020年12月开始,租用该块山地,假借改善土壤肥力为由,实则非法倾倒、掩埋废菜叶非法获利,累计收集、倾倒废菜叶30余车,总计约300余吨,开挖大小坑塘10个,废菜叶腐烂产生的废液自然流淌至周边土坑塘等区域,为掩盖违法事实取土覆盖坑塘8个。   

            

二、处理处罚情况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红塔分局针对张某某“倾倒、掩埋废菜叶,利用渗坑排放废菜叶腐烂产生废液”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张某某处以责令停产整治、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实施行政拘留。


三、案件典型意义

废菜叶是农业生产冷库产生的副产物,属性认定中,该类物质既不能简单认定为工业固体废物,也不能认定为生活垃圾,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过抽样、分析、对比废菜叶填埋和堆放点渗滤液监测数据,经过专家分析,出具了《关于废弃菜叶产生的废水及渗滤液为水污染物》的认定意见,在同类型案件调查处理中指导应用。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及配套办法打“组合拳”,对当事人处2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整治,同时移送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决定经法院司法审查,得到了司法确认,为生态环境部门严厉打击废菜叶违法处置的产业链,促进废菜叶规范、合法处置指明了方向。





典型案例之二


还“静”于民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案件承办人:王瑞东YKM40645

            朱云波YKM40646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7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接市长热线转办单,反映云南某公司石林分公司空调、制冷机及装卸货物拖车产生的噪音对周边住户造成影响,致使其正常生活休息不便。接件后经核实,该情况为重复投诉,经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运营产生的噪音进行监测,噪音超过声环境功能区标准,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依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9万元。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时缴纳了罚款。


三、案件典型意义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2022年6月5日,新修订的《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为噪声污染执法监管提供了依据。本案中,执法人员坚持人民利益无小事,涉及扰民的情况一概严格要求,从严从细提出整改措施,从快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第一时间还“静”于民,做好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守护者。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典型案例之三


依法监管 规范畜禽养殖


案例提供单位:楚雄州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

案件承办人:起东强25090615028

            唐菊25090615010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9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会同元谋分局联合开展污染源头排查,发现大姚县某畜牧有限公司从养殖场内无防渗的坑塘中抽取养殖污水浇灌河边土地,导致部分养殖污水渗漏和外溢至场外小平地河。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当即责令该养殖场7天内对坑塘内的养殖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坑塘做防渗处理;对小平地河及下游的污染物进行清收,并配合相关部门对受影响的河道进行消杀处理,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向小平地河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3.6万元,对利用无防渗坑塘储存养殖污水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25.8万元。合计处罚款29.4万元。


三、案件典型意义

近年来,畜禽养殖业快速发展,但部分畜禽养殖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不落实,环境风险隐患突出,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必须综合施策、依法监管。本案的依法查处,在当地畜禽养殖行业产生了较好的震慑效果,具有广泛教育意义,案件具有典型性。



典型案例之四


包容审慎 法律效果好


案例提供单位: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案件承办人:杨德攀531833

            普国权531832


一、案情简介

2021年6月5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原料堆场未完全密闭,贮存的大量砂石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危险废物容器及贮存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其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鉴于该公司属首次环境违法,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明显污染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情形。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两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1月,经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该案件依法结案。


三、案件典型意义

坚持严宽相济,教育与处罚并重,让环保执法有力度又、有温度,是当前生态环境部门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重要途径。本案中,针对企业首次违法,积极整改、思想认识到位、环境损害不大等情节,生态环境部门决定依法减轻处罚,让当事人体会到了公平正义和执法的温度。案件具有典型性、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五


监督服务并重 执法普法同行


案例提供单位: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

案件承办人:杨德攀531833

            杨雁华531681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8日,保山市生态环境局昌宁分局执法人员对昌宁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新建的“某铜矿选矿厂建设项目”和改建的“某矿业采矿厂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该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建设,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处以罚款34.3万元。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把普法工作贯穿于案件调查处理全过程,对行政相对人、案件当事人进行实时教育、释法明理,以规范执法促进精准普法,以深度普法推动严格执法,实现惩戒与教育并举,增强了行政相对人对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配合度与认同感。


三、案件典型意义

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充分利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陈述申辩、组织听证、执法公示等工作环节,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讲,把普法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是生态环境部门的重大责任。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探索实行“说理式执法”、“服务式执法”、“宣教式执法”等新模式,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与行政相对人沟通、交流,及时告知其触犯的法律规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救济途径等内容,将程式化的执法方式中注入了讲道理、明依据、听辩解的柔性执法要素,全面履行了执法普法责任,让执法更有亲和力。案件具有典型性。



典型案例之六


守住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


案例提供单位:红河州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

案件承办人:业敏恽25100415006

            宋飞25100415014


一、案情简介

2022年5月,红河州生态环境局弥勒分局执法人员对弥勒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项目主体设备正在建设,项目总投资100万元,存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处罚情况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红河州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尽快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处罚罚款1.5万元。决定书下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9月23日,经生态环境部门后督察,该厂已取得环评批复。


三、案件警示意义

将普法工作贯穿于监管执法全过程,是生态环境部门全面履行“谁执法谁普法”责任的重要工作举措。本案中,执法人员注重将执法与普法、帮扶相结合,在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督促企业加快整改,帮助涉事企业学习法律、认识错误、立行立改,短时间完成环评办理,并及时缴纳罚款。案件具有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七


查处一案 整治一行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

案件承办人:王瑞东YKM40645

            朱云波YKM40646


一、案情简介

2022年2月11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发现石林某公司建设了3座钢结构生产车间,从事生物质颗粒燃料生产加工,但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该公司的行为属未批先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石林分局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3万元。该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时缴纳了罚款。


三、案件典型意义

安全与环保是企业的生命线之一,必须齐抓共管。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应急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开展联合检查,同步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联合制定工作方案,对辖区内生物质燃料加工行业开展全面排查,对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有效消除了环境安全隐患,引导行业安全健康发展。案件对同类行业监督管理具有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八


刚柔并济 力度与温度共存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

案件承办人:杨承栋YKM38806

            范蕾蕾YKM37818


一、案情简介

2022年9月8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安宁分局执法人员对某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内约有1000m2石料未进行覆盖,并有1条石料破碎机生产线于2011年9月建成并投入生产,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


二、处理处罚情况

鉴于该公司石料破碎机生产线于2011年9月建成并投入生产,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加之该企业属小微企业,且在新冠疫情期间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可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未覆盖”的违法行为责令该公司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15万元;对破碎机生产线“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


三、案件典型意义

执法实践中,部分小微企业缺乏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抱有侥幸心理、违法经营,必须切实加以纠正。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执法普法责任,坚持惩教结合、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不断增强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意识,引导企业把守法经营变为自觉行动。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考虑小微企业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依法减免处罚,充分体现了生态环境部门的柔性执法,让企业感受到环境行政执法的温度。案具有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九


依靠群众 客观公正效果好


案例提供单位: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文山州生态环境局马关分局 

案件承办人:李文姣25110015082

            肖艳YWS21106


一、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2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马关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公司环保手续不齐全,擅自投入生产。经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加工建设项目于2022年5月25日开始建设,于2022年7月20日建成并调试生产,“实际总投资额”为41.47万元,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文山州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责令停止生产,罚款1万元。 


三、案件启示

依靠群众、迅速及时、客观公正是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的重要工作原则。本案中,执法人员以群众投诉为线索,迅速赶赴现场核查,并针对备案制企业投资备案金额与实际投资建设情况明显不符的情况,及时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实际总投资额”进行评估认定,做到案件查处不偏不倚,全过程有理有据。案件具有典型性。



典型案例之十


执法加普法  法律效果好


案例提供单位:楚雄州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

案件承办人:起东强25090615028

            永建康25090615027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1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大姚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大姚县某公司租用其他公司的废弃厂房建设生产线,项目总投资20万元。经查,该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且项目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环境风险隐患突出。该公司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由于该公司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居民点,项目周围有村民居住,项目建设地点不符合环境功能区规划,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及基准规定(试行)》,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建设,拆除已建设的设施设备,恢复原状,并对该公司处罚款0.56万元。

案件查处过程中,在执法人员的宣传、帮扶下,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立即停止了项目建设,并按要求对企业的生产设施设备进行了拆除。


三、案件典型意义

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严格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针对性的对企业进行法治帮扶,让企业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引导企业积极配合,自行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既保障了案件的顺利查处,又消除了环境风险隐患。该案具有典型性、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十一


合理运用自由裁量 充分体现执法帮扶


案例提供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办案单位:昆明市生态环境局

案件承办人:杨帆533119

            李承龙532159

            徐园园533030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9日,昆明市生态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酒曲生产线于2017年投资建设、2018年12月投入生产至今未取得环保相关手续。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处理处罚情况

鉴于该公司酒曲生产线2018年12月已建成投入生产,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酒曲生产线“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综合考虑该公司积极整改,主动对酒曲生产线进行了拆除,及时消除环境风险隐患,酒曲生产线直接主管人员庞某于2022年1月入职,至现场检查时尚未满6个月等“减免责”情节,决定对该公司“未验先投”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责令其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10万元,对直接负责人庞某免予行政处罚。


三、案件典型意义

处罚不是目的,及时消除环境风险隐患,服务企业合法合规生产才是生态环境监管执法的初衷。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主动帮扶企业及时整改,并在决定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对照法律规定,综合考量违法事实、主观恶性、危害后果、整改情况等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最终作出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的决定,既体现了执法监管的力度,也让企业感受到了帮扶指导的温度,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明显,案件具有典型性。

供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

编辑 | 岳艳娇

审核 | 马冉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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